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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农技农识 发布作者:Admin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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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农资市场网
经营药肥产品 请“睁大眼睛”看法规
——浅谈药肥产品管理法规条例细则
药肥作为一种农资行业的新产品,投放市场倍受用户青睐。特别是水稻除草药肥的研制成功面市,彻底改变了传统的制作模式,一次施用,就达到除草又施肥,省工又省力的效果,使广大用户得到真正的实惠,为发展水稻生产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然而,正因为药肥产品的市场畅销,已引起不法分子的关注。目前,市场已发现仿、假、冒类型的药肥违法产品,有些农资经销商唯利是图,没有充分了解产品的合法性,在产品利润的诱惑下,冒然经销,只怕是最后“竹篮打水一场空”,不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将受到法律的无情制裁。为此,我们就药肥产品的管理法规进行浅谈,希望并提醒各地农资经销商引起重视,慎重选择经销药肥产品,做到合法经营。
一、关于药肥的合法生产及产品登记 国家对农药实行行政许可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都必须遵守《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和《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实施办法》。为此,关于药肥产品必须按《条例》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试验、药效试验、残留试验、环境影响等方面的资料,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但是有些生产商,却置国家法规条例而不顾,在肥料中随意添加农药除草剂,未经大田试验验证,未取得合法的农药登记,假冒“药肥”产品,鱼目混珠欺骗广大消费者,诱骗各地经销商。为此,有关农业专家提醒,农药和肥料不能随意混合的,特别是农药除草剂与肥料,极易发生药害,对水稻禾苗轻则坐蔸(僵苗),重则导致颗粒无收,甚至还会影响下茬作物的收成。
二、对违法生产商或异地加工生产的农药生产厂点,国家制订有严厉的措施:
1、依据《条例》第七章,罚则第四十条: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条例》第七章,罚则第四十一条:假冒、伪造或转让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部门收缴或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目前,市场出现许多“商品名”药肥,根据商标法及商标实施条例: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国家农业部也拟定了“农药商品名称命名原则和审批程序”等规定:农药商品名称由生产厂商自己确定,经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核准后,才能合法使用。所以希望各地农资经销商在经营某一种药肥产品是否合法时,可以登陆《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对其经营的药肥产品作进一步的验证,杜绝违法产品流入市场,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依据《实施办法》第七章,罚则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由此可见,国家对农药管理法规、条例、细则都进行严密的规范。据我们了解,国内农资市场上仅有广西乐土公司生产的“金稻龙”药肥,它不但是国家合法的药肥产品,也是国家有关各部委重点立项的药肥新产品。
我们真诚地告诫各地农药经销商,经营农药产品,千万不要投机取巧,贪图违法产品的高利润,一旦触及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黎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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